(2016)湘13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孙思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杨亲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孙思行,杨亲艳,刘信,卿某,肖红花,卿宗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行,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吴五华,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孙思行之母。法定代理人孙坚胜,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孙思行之父。原审被告杨亲艳,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审被告刘信,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原审被告卿某。法定代理人卿宗锡、肖红花,系卿某之父母。原审被告肖红花,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卿某之母。原审被告卿宗锡,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卿某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孙思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