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香科与汪从林、朱从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香科,汪从林,朱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87号申请执行人杨香科,农民。被执行人汪从林,农民。被执行人朱从梅,农民。杨香科与汪从林、朱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涟高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汪从林、朱从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香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汪从林、朱从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朱从梅名下银行存款43529元进行了扣划。诉讼中本院虽已查封了汪从林名下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恒国际新城A1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但因购房相关手续不齐备,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6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47773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正在按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