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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海城与福建省德化县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城,福建省德化县医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医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1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0959。法定代表人陈德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海城、福建省德化县医药公司(下称德化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1月19日,德化医药公司经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有关部门批准,在德化网上公开发布关于赤水镇赤水街赤水药店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02.8㎡)一幢的招租公告、招投标须知,该须知内容第一条,约定招标租赁房屋地点为赤水镇赤水街赤水药店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02.8㎡);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招投标地点:德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县建设局一楼);第四条,投标时间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正;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社会团体、企业法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同意本须知和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投标时间截止时到达投标地点的投标人数不足3人时本次招标活动终止,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报名人数不足3人时,报名者的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第六条,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前携带其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到投标地点参加投标,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投标权并取消投标保证金6000元;第七条,招标方式采用“明标暗投”的方式,该房屋的月租赁费底价为人民币2550元……;以及其它招投标规则、中标后租赁合同的签订、中标权转让等内容。周海城于2015年12月10日到德化医药公司办公室报名,并在载明“本人已自愿报名参加招标人‘福建省德化县医药公司’所属的赤水镇赤水街赤水药店的房屋招租投标活动,对招投标须知和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已认真仔细阅读无异议,完全同意接受招投标须知及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据此履行权利和义务,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附:招投标须知及租赁合同书”等内容的报名登记表上签名。同日,周海城通过银行转账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内。2015年12月14日在德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时,周海城未在9时正前到场进行投标,据此,德化医药公司以周海城没有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参加投标,依照招投标须知内容的约定,取消周海城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为此,周海城诉至法院。德化医药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次招投标有13人报名参加,11人参加按时参与投标。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德化医药公司因对其所属赤水镇赤水街赤水药店的房屋租赁权所拟定的招投标须知,内容具体确定,视为其要约,周海城同意该要约,并自愿报名参加德化医药公司所属的赤水镇赤水街赤水药店的房屋招租投标活动,对招投标须知和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在报名登记表上签名完成承诺,即应受德化医药公司制定的招投标须知内容约束,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周海城未按时参加招投标活动,德化医药公司有权取消退还周海城所交纳保证金的权利。但德化医药公司制定的招投标须知中关于交纳保证金数额人民币6000元的内容,违反了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关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份应属无效。本案德化医药公司只对其所属赤水镇赤水街赤水药店的房屋租赁权进行招标,招标项目估算价只应按租金数额计算,根据德化医药公司制定的招投标须知中该房屋的月租赁费底价为人民币2550元,租赁期四年,因此,招标项目估算价为2550元∕月×12个月×4年=122400元,为此,周海城应交纳的保证金为122400元×2%=2448元,超过部份3552元不予保护,德化医药公司应予以退还。据此周海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化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周海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552元。二、驳回周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海城负担12元,德化医药公司负担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海城、德化医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海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成立,优先按投标法投标保证金不得超出项目预算的2%计算来判决退还超过部分即3552元,而未斟酌德化医药公司提供的招标公告格式条款是否合法或者默认了该格式条款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德化医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德化医药公司投标公告关于不退还保证金条款无效,无条件退还周海城全部保证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德化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周海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552元”改判为“即刻退还周海城全部投标保证金6000元”;2、二审法院判决德化医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周海城上诉期间车旅费、误工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对于第2项上诉请求中的“车旅费、误工费”,周海城庭审时予以撤回。德化医药公司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德化医药公司经上级机关批准,对位于赤水镇赤水街的“赤水药店”(占地面积302.8㎡)的店楼租赁合同进行公开招投标,约定投标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正,投标地点为德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人应交投标保证金6000元,投标须知第六条规定,投标者若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参加投标,视为放弃投标权并取消投标保证金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周海城交纳保证金6000元,报名参加本次招投标,并签订“报名确认书”,确认已知悉投标须知内容,并同意履行投标须知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正,周海城并没有按时参加招、投标活动,应视为周海城自己自动放弃本次招投标活动,据此德化医药公司取消周海城投标保证金6000元。一审法院以德化医药公司制定的“投标须知”约定的投标保证金6000元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招标项目估算价2%”为由,认定超过的部分3552元无效,并判决德化医药公司应退回周海城3552元,德化医药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德化医药公司的“赤水药店”面积302.8㎡,价值超过100万元,德化医药公司收取的6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将投标中标的合同价款认定为“招标项目估算价”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周海城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海城承担。针对周海城的上诉,德化医药公司答辩称:周海城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在招投标的时候已经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按时参加招投标的话视为放弃招投标,要取消保证金6000元。针对德化医药公司的上诉,周海城答辩称:一、取消保证金的约定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二、德化医药公司主张诉争的租赁房屋价值超过100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德化医药公司是否应退还周海城投标保证金?若是,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德化医药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诉争招租进行招投标,周海城自愿报名参加投标,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招投标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其次,对于德化医药公司、周海城之间形成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德化医药公司在德化网上公开发布《招租公告》、《招投标须知》等行为系其发出要约,而周海城在《报名登记表》上签名捺印系其承诺,《报名登记表》已明确载明:“……对招投标须知及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已认真仔细阅读无异议,完全同意接受招投标须知及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据此履行权利和义务,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故周海城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招投标须知》第六条:“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前携带其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到投标地点参加投标,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投标权并取消投标保证金6000元”之规定,因周海城未按时参加招投标活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投标权,德化医药公司有权取消其投标保证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之规定,因双方并未就招标项目估算价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照《招投标须知》规定的月租赁费标底价按租金数额认定招标项目估算价为122400元并无不妥,因此周海城应提交的保证金应为2448元。综上,德化医药公司应退还周海城投标保证金3552元,上诉人周海城、德化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海城负担25元、福建省德化县医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