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恒川、杜敉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恒川,杜敉,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513号原告:曾恒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杜敉,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恒川、杜敉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4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恒川、杜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元,若余额不足则查封、冻结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