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执恢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牙生江#U2022沙的尔与陈建明、崔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生江·沙的尔,陈建明,崔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恢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牙生江·沙的尔,男,维吾尔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陈建明,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原住昌吉市。被执行人:崔亮,又名(崔嘉家),男,汉族,1982年2月2提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牙生江·沙的尔与被执行人陈建明、崔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昌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权利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6843.78元,未执行标的为16843.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陈建明于2016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案款2000元,直至案款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2)昌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海 喜审判员 汪 卫 东审判员 木尔阿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