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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赖丰林、余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赖丰林,余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3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萍,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丰林,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清流县。被告余秀红,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清流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赖丰林、余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丰林、余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从2015年6月起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息10076.3元。该款经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丰林、余秀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76.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内的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赖丰林、余秀红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丰林、余秀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0月31日,被告赖丰林、余秀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赖丰林、余秀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095.96元、逾期罚息5980.34元。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赖丰林、余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丰林、余秀红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赖丰林、余秀红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丰林、余秀红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赖丰林、余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丰林、余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76.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编号为兴银明181341674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赖丰林、余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1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赖丰林、余秀红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