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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志国诉王宝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王宝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979号原告王志国,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原告之母),1948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王宝忠,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王宝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被告王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南北相邻的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后处有一条50公分宽的水沟,被告家所有的污水、废水以及雨季院内的排水都从此处排出。由于常年经水浸泡,原告的房子已经出现房子整体下沉,墙体出现裂缝的现象。原告找到被告希望采取防护措施,以防止对原告的房子造成更大的损害,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排水沟向北侧移一米,防止排水再浸泡原告的房子;2.被告自行修建南侧院墙,将原告的滴水让出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忠辩称:原告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曾于1999年起诉过被告,当时法院对事实部分已经作出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查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未发现明显下沉及出现裂缝,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02年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经法院审理查明,没有新情况发生,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经过中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原告并未执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因此,排水情况并未发生改变。另外,原告于2008年左右与其前妻离婚,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七分之二归女方,七分之五归男方,因此,原告不能独自就涉案房屋提起相关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志国与王宝忠相邻居住,王志国居南,王宝忠居北。1999年5月,王志国的母亲王玉兰在修复北房散水时与王宝忠发生矛盾,王志国以王宝忠家排放的污水、雨水直冲他的北房,使其散水下沉,北房出现裂缝为由,起诉要求王宝忠在自家的宅基范围内建一东西向的院墙,并赔偿他房屋损失8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王志国沿其北房后檐墙建有南北宽约48厘米,高约40厘米的散水台,王宝忠家的东西院墙南端与王志国家的北房后檐墙相连多年。王宝忠在自己使用的宅基范围内的西南侧有早已形成的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该厕所厕坑距王志国的北房后山墙1.70米,洗澡间在厕所的东侧。王宝忠家的污水、雨水自然从王志国北房散水北沿向东流出。王志国所居住的北房未发现明显下沉及出现裂缝。”199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1999)顺民初字第21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王志国负担。判决后,王志国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二中民终字第5022号裁定书,准予王志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00年2月25日,康玉波向王宝忠购得涉诉房屋。2002年5月,王志国以王宝忠家排放的污水、雨水直冲他的北房,使其散水下沉,北房后墙出现裂缝为由起诉要求王宝忠、康玉波赔偿他1999年维修房屋的费用5450元、原来诉讼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执行案款共计870元、用于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车费、饭费460元、今后修理房屋的费用5070元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上访而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该案中,王志国表示其此次起诉与上一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除王宝忠将房屋卖与康玉波外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发生,王志国亦未能就王宝忠与康玉波对其北房及散水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200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2)顺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志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志国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04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王志国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维修其散水,并在散水上修建一个排水天沟,使落在其散水内的流水沿天沟向一个方向流出,不得流入康玉波宅基范围内。二、康玉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宅基范围内沿王志国散水处修建一道东西向院墙,其原院内通道修至该院墙。康玉波原南、北院墙搭建在王志国散水上的部分,归王志国所有。三、康玉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院内通道以北修建一个东西向排水沟,其宅院内流水经该排水沟排出。四、双方无其他异议。后双方均未按该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后王宝忠于2007年将房屋从康玉波手中购回。本案庭审中,王志国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王宝忠自行修建南侧院墙,将原告的滴水让出来,与(1999)顺民初字第2144号案件中要求王宝忠在其宅基范围内建一东西向院墙的诉讼请求一致。经本院现场勘验,王志国沿其北房后檐墙建有南北宽约48厘米,高约55厘米的散水台,紧邻散水台北沿有一用水泥抹的排水沟,其中王宝忠宅院中间以西的排水沟宽约52厘米,南北高低略同;中间以东的排水沟宽约43厘米,呈北高南低的坡状。王宝忠在自己使用的宅基范围内的西南侧有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该厕所厕坑距散水台约1.10米,洗澡间在厕所的东侧。王宝忠家的污水、雨水从上述排水沟由西向东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999)顺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1999)二中民终字第5022号裁定书、(2002)顺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439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应当按照相邻关系之原则,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利益冲突。王志国就本案争议的排水问题于1999年曾起诉过王宝忠,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后王志国又因排水问题于2002年起诉王宝忠、康玉波,该案虽经二审调解,但王志国与康玉波均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现王志国再次以排水问题起诉王宝忠,但其未能就王宝忠对其北房及散水造成损害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志国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案双方因相邻关系素有矛盾。保持和睦、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双方都应珍视的宝贵财富。因此,建议双方在今后的邻里生活中,能够更加包容克制、互谅互让,不激化矛盾、不挑起争端,任何一方都不说有损邻里关系的话,任何一方都不做有损邻里关系的事,以便让各自的生活均回归安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