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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与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廖雪蓉、四川省马边华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廖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廖雪蓉,四川省马边华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廖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初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中坝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504-0。负责人:胡克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17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7350-6。法定代表人:廖雪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雪蓉,女,汉族。被告:四川省马边华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172号。组织机构代码:20785088-9。法定代表人:廖华芳。被告: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33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351-4。法定代表人:谢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学强,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马边农行)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廖雪蓉、四川省马边华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边华南公司)、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廖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边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波、夏阳,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雪蓉、马边华南公司、廖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边农行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马边)农银借字(2006)第511012006000132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建设永乐溪电站,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1%,利率调整周期为一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需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约定若被告华强电力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措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和5000万元贷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华强电力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调整为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11月19日前分别归还1400万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902201000039446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动产(机器设备)为前述7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前述抵押物于同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号:【2010】马边证抵登字第13号),其中机器设备还在马边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马工商抵[2010]第10号)。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雪蓉、马边华南公司、顺诚公司、廖学强签订了两份编号均为511001201184301的《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为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前述70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0日,厚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420150002488的《权利质押合同>及编号为511004201500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永乐溪电站电费收入为前述7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该质押担保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90220160003944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位于马边城国用(2012)第8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该土地干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550万元、51万元,截至2015年l1月19日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587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该情况,原告又于2016年3月向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应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的1400万元借款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提前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万元、利息67万元。综上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8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差欠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7万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质押的水乐溪水电站电费收入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就第一条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付款是因为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导致无法及时兑现债务。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由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其他人的保证应全部免除。关于罚息和复利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顺诚公司答辩称:第一,2010年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未经相应的程序是无效担保;第二如确实存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针对的是2006年的借款合同,本案起诉到期债权的依据是2010年2月3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担保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情况下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24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之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超过借款金额,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廖雪蓉、马边华南公司、廖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马边)农银借字(2006)第511012006000132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建设永乐溪电站,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1%,利率调整周期为一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需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约定若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措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和5000万元贷款。2010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调整为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11月19日前分别归还1400万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902201000039446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动产(机器设备)为前述7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前述抵押物于同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号:【2010】马边证抵登字第13号),其中机器设备还在马边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马工商抵[2010]第10号)。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雪蓉、马边华南公司、顺诚公司、廖学强签订了两份编号均为511001201184301的《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为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前述70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月20日,厚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420150002488的《权利质押合同>及编号为5110042015000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永乐溪电站电费收入为前述7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该质押担保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90220160003944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位于马边城国用(2012)第8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该土地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550万元、51万元,截至2015年l1月23日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587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该情况,原告又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应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的1400万元借款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提前到期。截至起诉前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综上2016年4月1日,原告马边农行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8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差欠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7万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以其质押的水乐溪水电站电费收入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就第一条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期还款协议》、《抵押合同》、公证抵押申请表、评估报告、抵押登记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边农行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其余被告廖雪蓉、马边华南公司、顺诚公司、廖学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只履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履行支付借款剩余本金49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廖雪蓉、马边华南公司、顺诚公司、廖学强应当依照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债务人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未付的借款本金4987万元无异议。关于原告对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水电站建成后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马边农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就被告的抵押财产拍卖、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对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马边农行依法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本案中,被告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就质押财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廖雪蓉、顺诚公司、马边华南公司、廖学强是否应对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马边农行与被告廖雪蓉、顺诚公司、马边华南公司、廖学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就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无先后顺序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和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无先后顺序之分,物的担保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廖雪蓉、顺诚公司、马边华南公司、廖学强对被告马边华强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本案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时间顺序看,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强电力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对2006年的借款合同在还款时间上作出调整的意思表示,应作为2006年借款合同附件,而2011年8月17日原告马边农行才与被告廖雪蓉、顺诚公司、马边华南公司、廖学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2006年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晓《分期还款协议》内容,并同意对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逾期利息和复利部分,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和复利标准,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1400万元的借款提前到期。本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1日送达给被告,即视为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的合理还款宽限期间内应当还款。结合本案案情,该宽限期确定为1个月为宜,即被告应在2015年5月2日前归还贷款。被告在该还款宽限期内仍未归还借款,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约支付罚息,原告仅主张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按罚息利率计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本案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将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依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665倍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87万元及相应利息(3587万元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1400万元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665倍计算。复息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每月应付利息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标准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变现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收入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雪蓉、四川省马边华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廖学强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500元,由马边华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廖雪蓉、四川省马边华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乐山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廖学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