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胖子,男,1989年11月18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安溪县感德镇尾厝村新田坪1号陈某家中,利用帮抢微信红包之机,将陈绑定在微信银行账户中的5000元转到其昵称为“永远不会懂”的微信上。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16年5月21日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手机微信转账信息,手机绑定微信昵称信息资料,短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07)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刑执字第1425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