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杜开源、黄培根申请执行刘川、黄永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执60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开源,黄培根,刘川,黄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604号申请执行人杜开源,男,汉族,1942年1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培根,女,汉族,1944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川,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永芬,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8民初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4日向二被执行人刘川、黄永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21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刘川、黄永芬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二被执行人刘川、黄永芬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的住房一套;二、二被执行人刘川、黄永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二被执行人刘川、黄永芬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远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