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525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孔某。被告:惠某。原告戴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王某乙、孔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孔某、惠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擅自单方违约,对原告的催款不予理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担保也属实,王某甲承诺三个月一期,三个月内偿还,他说还���了,但实际没还。因为王某甲不能及时偿还原告的钱,原告也确实受到了损失。王某甲是村支部书记,他有偿还能力,却不还。我们五人已签了还款协议,约定每人偿还7万元,且我已经偿还了。被告孔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是王某甲,应以他还款为主,先追究他的责任,连带责任其次。被告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孔某说的都属实,而且我已经向原告还了7万元,被告王某丙也还了4万元了。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王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到期;2、约定月息2份,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天2%;3、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孔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戴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2%;借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承担所借款金额每天2%的违约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此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被告惠某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惠某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的18万元,依法应当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本金12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孔某、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