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2月15日19时,驾驶小型轿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207国道斗湖堤镇孱陵蔬菜场一队路段,将在道路中心线左侧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某驾驶号牌为鄂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孟家溪镇往斗湖堤镇行驶。19时行至207国道斗湖堤镇孱陵蔬菜场一队路段时,因被告人肖某未靠右侧行驶,将道路中心线左侧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撞到在地,致其当场死亡(殁年51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肖某已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鲁某、刘某的证言,公安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一贯表现进行审前调查,其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