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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聂金文与孔令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文,孔令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186号原告聂金文,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被告孔令坤,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原告聂金文诉被告孔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石材,价值9542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聂金文石材款玖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正(95420元)”的欠条一份,现已过5个月有余,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庭审前一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坤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诉讼,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石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材,2015年12月17日,被告孔令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聂金文石材款玖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正(954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孔令坤在出具欠条以后,曾分三次向其支付过货款合计36503元,仍下欠货款58917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石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石材供应给被告。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金文货款58917元。二、驳回原告聂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孔令坤承担675元;原告聂金文承担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谭 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