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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洪某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洪某,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协管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协管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协管员,住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在担任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协管员期间,利用巡查、制止辖区内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违建户邹巍、邓某、陈某乙、陈某甲、邹某乙、翁某乙、张某等人所送的贿赂,其中被告人翁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2500元,其个人得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2500元,其个人得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洪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5500元,其个人得款人民币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共同受贿部分1、2011年下半年,林某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对村民郭月娥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溪西村部附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在溪西村路口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人民币6000元,每人各得款人民币2000元。2、2011年,XX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污水处理厂附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通过杨某在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人民币5000元,每人各得款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500元被三人共同消费。3、2011年下半年,邹巍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通过郭某在香樟名都附近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人民币9000元,每人各得款人民币3000元。4、2011年下半年,邹某甲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对村民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在新罗区南城街道“为民海鲜饭店”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人民币3000元,每人各得款人民币1000元。5、2011年上半年,邹某乙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在新罗区莲花山附近的“TT娱乐会所”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人民币1500元,每人各得款人民币500元。6、2011年,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溪西村一违建户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对其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在溪西村拐角堆场附近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人民币5000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500元被三人共同消费。二、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共同受贿部分1、2011年上半年,翁某乙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在其房子边上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人民币1000元,每人各得款500元。2、2011年上半年,翁奎阳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通过翁某乙在铁山镇政府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送给被告人翁某甲、洪某人民币2000元,每人各得款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翁某甲个人受贿部分1、2013年下半年,张某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对其父亲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连坑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通过郭某在新罗区西城罗桥地矿大厦附近送给被告人翁某甲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底,陈某乙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小学旁边违法建设仓库的关照,通过张某在新罗区龙铁嘉苑门口送给被告人翁某甲人民币15000元。3、2013年下半年,陈某甲(绰号“阿鹏二”)为取得被告人翁某甲对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违法建房的关照,通过张某在新罗区南城国葳花园门口送给被告人翁某甲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个人受贿部分2011年年底,林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对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溪西村民的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在溪西村路口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洪某个人受贿部分2011年下半年,邓某为取得被告人洪某对其在铁山镇林邦村邓厝祠堂边上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通过邹某甲在邹某甲家里送给被告人洪某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翁某甲单位将其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同年5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刘某单位将其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同年5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浮蔡村上坑路121号将被告人洪某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再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翁某甲的家属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80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洪某的家属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人张某、郭某、罗某、翁某乙、杨某、林某、邹某甲、邓某、陈某甲、陈某乙、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1000元、94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在担任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协管员期间,利用查处违法建筑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翁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2500元,其个人得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洪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5500元,其个人得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2500元,其个人得款人民币125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甲、洪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六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九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翁某甲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所退款项人民币八万元,其中四万一千元属赃款,由该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三万九千元,由该院移交本院抵罚金。五、被告人洪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所退款项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一万四千元属赃款,由该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六千元,由该院移交本院抵罚金。六、被告人刘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所退款项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属赃款,由该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向本院所退款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楚(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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