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洁乐与冯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乐,冯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825号原告:黄洁乐。委托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豪。原告黄洁乐与被告冯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00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丰通喷化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箱。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洁乐货款3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冯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鹏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