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特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易晓敏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易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特33号之一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朱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玲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凌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易晓敏。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朱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称,201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易晓敏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3001DY2013089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易晓敏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南演武街xx弄xx号xx,阁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自愿为申请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3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申请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易晓敏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易晓敏放弃抗辩权,即使申请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申请人易晓敏承诺仍然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易晓敏对此无异议。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4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01EK20130937《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期间和36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申请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贷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5月23日;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向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59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6.63%,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590000元,利息97119.66元,罚息8925.64元,复利861.17元。故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易晓敏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南演武街xx弄xx号xx,阁楼的房地产,申请人对上述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款项用于优先偿还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3590000元,利息106906.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两者合计3696906.47元。被申请人易晓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易晓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涉案房地产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易晓敏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南演武街xx弄xx号xx,阁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在下述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人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590000元,利息97119.66元,罚息8925.64元,复利861.17元;2.按涉案《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的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本案案件申请费18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88元,由被申请人易晓敏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