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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小彦、郭兵娥与吴根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彦,郭兵娥,吴根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7民初280号原告吴小彦。委托代理人许建荣。原告郭兵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巧英,井陉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根燕。委托代理人毕润生,石家庄市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彦、郭兵娥诉被告吴根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巧英、许建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80年原告郭兵娥与丈夫吴二年在自己宅基地上建北方三间,西方三间,东厢房已经建好地基。1998年原告郭兵娥搬到儿子吴小彦家中居住,丈夫一直在原宅院居住。2012年12月7日吴二年去世,被告吴根燕没有通知原告将吴二年埋葬,占有原告房产,并在东厢房地基上盖新房三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侵占房屋,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拆除新建的东厢房三间,恢复地基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吴小彦与被告是叔伯兄弟关系,以前在一起生活,1987年11月26日分家,分家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经村委同意,建起了东厢房。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和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郭兵娥丈夫吴二年患有××,不能参加劳动,1998年原告郭兵娥与其丈夫吴二年离婚,因离婚不成,将吴二年遗弃在家中,到被告吴小彦家中居住至今,因二原告遗弃吴二年,吴二年在死前将诉争房产全部赠给了被告。自1987年开始,被告一直维护、修缮诉争房屋。吴二年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被告是合理合法的,原告遗弃吴二年,丧失了继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二年与吴过年(早年去世)系亲兄弟,没有分家析产,在同一所宅院共同生活。吴二年家庭成员有妻子为郭兵娥,儿子吴小年;吴过年家庭成员有三子,分别为吴根燕、吴青燕和吴俊彦。诉争宅基地在1980年5月1日申请使用,1987年11月19日矿区宅基地清理登记,1988年3月5日发证,登记人口11人,户主为吴二年。2003年11月15日矿区对宅基地再次情理(核实)登记,2006年12月30日换证,登记人口为户主吴二年、二原告、吴小彦妻子许建荣及吴二年孙子,该证现由被告保管。诉争房产位于清泉村枣园街枣园1巷1号(以前称东场房院),有北上房3间,西厢房3间和东厢房地基,均在分家前建成。1987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由吴二年主持分家析产,原告吴小彦分得北上房3间和东厢房靠近上房2间地基,被告分得西厢房4间和东厢房靠南2间地基,同时分单写明日后(另外)批下来的房地基归被告使用,被告应将分得的房产按即定房价1000元卖给原告,分家同时对赡养老人作了约定,原告郭兵娥、吴二年由吴小彦负责赡养,被告每月给付吴二年钱粮。分家后吴小彦在本村经营养殖业,搬出诉争宅院居住,被告与原告郭兵娥、吴二年在诉争房产宅院内居住、生活,1998年4月原告郭兵娥与吴二年发生纠纷,郭兵娥搬出诉争宅院与吴小彦一起生活至今。2012年12月7日吴二年去世,被告埋葬了吴二年,2013年被告建起东厢房主体,已经封顶,没有装修。对于诉争房产的归属,双方意见分歧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分家协议、证人证言、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宅基地使用证,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已在分家时分割,只是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仅凭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吴二年的姓名,主张诉争房产是吴二年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吴二年已将分给原告吴小彦的房产收回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吴二年已经将诉争全部房产赠与自己的主张,因没有吴二年书面凭证,也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手续,现被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否认此前吴二年所立的分家协议,对此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987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订立的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实际履行将近三十年,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吴小彦同意,在吴小彦分得的地基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拆除地基上建筑,恢复原状,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诉争宅院内房产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对于未分割的大院、厕所及大门,双方应共同维护、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将位于井陉矿区清泉村枣园街枣园1巷1号宅院内北上房3间返还原告吴小彦,将加盖在东厢房地基上(靠近北上房的1/2)的建筑拆除,恢复地基原状,返还原告吴小彦。院落、厕所和大门双方共同维护、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