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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341号原告: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楼房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8791341-1。法定代表人:董文凯,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827F。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惠,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后勤部部长。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坊大道677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7399-7。法定代表人:姜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誌,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凤公司”)、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被告重庆金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惠,被告积家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因修建绵阳市积家工业园1#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空心砖、配砖。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了货物。2014年1月17日,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记载了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已付款项以及尚欠货款138214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重庆金凤公司、积家投资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若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无法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积家投资公司愿意就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拒不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金凤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积家投资公司对被告重庆金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凤公司辩称:我公司未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承诺,现不能确定原告供货手续齐全,欠款金额与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供货事实也没有合同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欠原告货款。另外,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积家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具体金额以重庆金凤公司与原告核实为准。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绵阳市积家工业园1#厂房工程由被告积家投资公司发包,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总包承建。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上述工地提供空心砖及配砖若干。2014年1月29日,该工地项目管理人鲜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重庆金凤建筑公司修建绵阳市积家工业园1#厂房,现欠绵阳盛泰砖厂砖款13万7千元(壹拾叁万柒仟元整),因春节前不能支付,现承诺在2014年3月份支付给砖厂。若到时不能按期支付则由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3月份直接支付。此承诺”下方签署“重庆金凤建司绵阳积家工业园项目部”字样,鲜杰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积家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誌在该承诺书下方签署:“该材料款的实际金额由金凤公司与砖厂核实,若金凤公司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能支付该材料款,由积家投资公司代支代付”,王誌在下方签名。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80000元,载明:“付建材款”。对于鲜杰的身份,被告积家投资公司陈述系工程负责人之一。被告金凤公司陈述不清楚此人身份。另,本案原告盛泰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出库单、承诺、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原告的起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故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否认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建案涉工程的主体系被告重庆金凤公司,而重庆金凤公司在2013年12月曾向原告转款支付货款80000元,另外,被告积家投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原告系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也指证代表重庆金凤公司出具承诺的“鲜杰”系重庆金凤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完全能够推断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被告重庆金凤公司虽否认其买卖合同主体身份,但对工程施工具体情况以及支付款项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被告金凤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虽然本案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事实,被告重庆金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鲜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载明了欠款金额以及支付时间,鲜杰的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承担。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与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承诺认可金额不一致,应当以被告重庆金凤公司承诺金额为支付金额。四、被告积家投资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积家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王誌在承诺书上作出了担保支付的意思表示,该担保未载明系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积家投资公司应当就被告重庆金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积家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违约金。因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重庆金凤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重庆金凤公司向原告赔偿自承诺最迟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积家投资公司承诺担保范围仅限于欠款本金,未包含占用利息,其不应当对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积家投资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7000元;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如下: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在本院确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四、驳回原告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