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玉霞诉磐石市物资协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霞,磐石市物资协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849号原告:宋玉霞,女,汉族。被告:磐石市物资协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法定代表人:王利平,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霞诉被告磐石市物资协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霞、被告磐石市物资协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霞诉称:2013年底,因我快退休,想查看档案里的资料是否齐全,我和同事王景坤于2013年12月30到就业局调档案,发现我的档案里面有一张1998年12月2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该合同书,我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和医保,但是因被告未按期给我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我仅领取了11个月的失业金医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3个月的失业金4,420.00元与相关联的医保返还金1,629.25元,合计6,04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磐石市物资协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辩称:一、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有解除合同通知,这是在原国有企业改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时,职工档案必须有解除原国有企业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和下岗是两个问题,国有公司变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股东,不应该企业给付,应该国家给付,原告在1999年开始工作至2006年,工作人员有开资名单,原告没有下岗,不应得到国家补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证明我应领取到24个月的失业金,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终止的原因是破产,公司均没有破产;2、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书,证明原告仅得到11个月的失业金,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清楚;3、磐石法院决定书,证明清算组组长更名为王利平,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通知书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收到通知书,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6、孟庆义、刘庭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清楚该份终止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职工名单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没有失业,公司和国家均不应赔偿,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系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宋玉霞在档案中发现其与被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998年12月21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宋玉霞在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11个月的保险金。2016年1月26日,原告宋玉霞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称其在2013年发现其档案中有一份1998年12月21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在2014年2月12日原告宋玉霞在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11个月的保险金,但是其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月,从其领取11个月保险金至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郝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