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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牟甲有与九台区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甲有,九台区中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926号原告牟甲有,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九台区中医院,住所地:九台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姜亚忱,系院长。原告牟甲有与被告九台区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甲有诉称,2016年5月7日,我到九台区中医院检验科采血,在采血时天花板脱落砸伤患者。对此,九台区中医院存在一定的差错,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共捌仟玖佰捌拾叁圆壹角叁分(8983.13元)。本院认为,原告牟甲有在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就诊过程中,因天花板掉落致其遭受损失,原告牟甲有要求被告九台区中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83.13元,被告九台区中医院与原告牟甲有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九台区中医院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牟甲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甲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