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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赵龙生与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生,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30号申请执行人赵龙生,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执行人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黄冬曙,该公司董事长。赵龙生与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龙生借款79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84元。因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龙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