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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巨芬与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巨芬,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高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第557号原告严巨芬,女,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县。被告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高县。(缺席)投资人高德平。被告高德平,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多信,男,生于1939年10月28日,务农,住高县。原告严巨芬诉被告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红花坳砖厂)、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巨芬及被告高德平的代理人高多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花坳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巨芬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德平以红花坳砖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返还借款,仅支付了利息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42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平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力偿还债务。被告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红花坳砖厂系高德平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7日,被告红花坳砖厂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巨芬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严巨芬借款给高县红花坳砖厂周转金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时间壹年,按季度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20750元,合计42075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红花坳砖厂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巨芬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严巨芬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红花坳砖厂却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高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巨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92600元,合计3926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6元,由被告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高德平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