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左某、张某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左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不慎从菜架上摔下,被送到张北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4月再次入住张北县医院,住院7天。虽经两次手术,但至今不能正常行走。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71662.46元。被告左某辩称,我已将恒温库出租,是合法的,没有过错,我没有雇佣张某甲干活,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未答辩。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是在左某的恒温库为张某乙干活时受伤的,我仅是张某乙的代收人,是在为张某乙提供劳务,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是赔偿主体。经审理查明,左某系张北县田艳恒温库所有人。张某甲从2014年7月在张北县田艳恒温库提供劳务,2014年9月28日张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诊断结果: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医疗费26759.88元;2015年3月31日再次入住张北县医院,4月7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6689.58元。经张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8个月;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9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某甲(甲方)与张某乙(代收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1、经过如下:张某甲于9月28日在天野冷库包菜时从二架上滑下,造成后脚跟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已出院,共计开支28000(贰万捌仟元整)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1500(壹万壹仟伍佰元整)3、付清款项后甲方以后的所有事情与乙方无关。张某甲女儿王雅丽、张某丙签字。张某甲已收到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赔偿协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张北县田艳恒温库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张北县田艳恒温库作为接受劳务方,其所有人左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主张其已将恒温库出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对其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减轻左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3449.46元,因其在张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9992.97元,故医疗费应为1345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房屋所有人王文启与张某甲丈夫王汉珠签订并加盖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租房合同,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6094元(24141元/年÷12个月8个月);8、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93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47937.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47937.49元的60%,计款88762元(取至整元),扣除张某甲已收取11500元,剩余7726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对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张某甲负担1303元,左某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升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