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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925号原告陈某1,女,201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某2,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玲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母亲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1,2015年9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原告陈某1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母亲王某2万元整。因被告从未尽到相应抚养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陈某1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各承担5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1,2015年9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小孩陈某1的抚养费问题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陈某1由原告母亲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2自调解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母亲王某支付生活费800元,并于每月的10号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原告陈某1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母亲王某和被告陈某2各负担一半;关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陈某2离婚协议第二条“男方支付女方2万元整”的约定,原告母亲王某不要求被告陈某2予以支付;被告陈某2享有自由探视原告陈某1的权利,原告母亲王某负有配合的义务;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1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