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立乾为与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乾,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重字第21号原告高立乾,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地址:南阳市长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广辉,任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立乾为与被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以下简称卧龙轧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7月从部队复员安排到南阳县棉麻公司工农轧花厂(后更名为卧龙轧花厂)工作。历任职工、棉花收购站站长(厂中层干部),至2001年10月调回总厂生产科工作,和其他同志一样享受中层正职待遇。从2003年10月份,厂方无故停发我的工资。我多次找厂长索取工资,厂长无故推脱,还让我负责催讨外界拖欠厂里的款项,我就一直做这项工作。至2013年4月份退休,厂里一直拖欠我的工资。其次,因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份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只好自己垫付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款项。因上述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故请求依法判令:1、(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12月每月680.4元计2041.2元;(2)2004年元月-2010年12月每月为565.2元(原工资的80%)共84个月计47476.8元;(3)2011年元月-2013年4月每月应发774.6元(比照一般职工内退工资计算)28个月计2168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2003年12月补发6480元。上述共计96057.8元,计赔偿性质利息25%为18881.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5204.5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1、2003年9月,原告经我厂临时负责人史锡珍同意停薪留职,去甘肃做生意,并由史锡珍个人批准,原告向我厂借款600000元,10月份职工知道原告借公款的事情后,纷纷找史锡珍要求归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在10月份还款300000元,2004年以棉籽抵款107610元,下余借款本金19万余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2、自2003年9月至原告退休,原告没有在我厂上班,按照我厂规定,上班人员每月发生活费,不上班则没有生活费,而且多年以来,厂里几乎处于停产状态,靠收租金勉强维持,属于特困企业。我厂没有安排原告催讨外债,故不存在找厂长要工资之说。所以,多年以来,原告没有在我厂工作,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根据,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已超过法定期间,其诉请依法不能支持。再补充一点,垫支养老金的数额不对,多计算1110元,根据国务院养老金支付规定,个人应当按8%的比例缴纳,不应当全部由单位支付。关于补偿金性质的问题无法律根据,不应当支持,而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发还案件,如果提出变更请求,也应当在庭审前提出。其他同原来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请求的工资?应按什么标准发放?2、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招工登记表(含考试卷);2、企业干部职工工资审批表4份;3、聘书三份。4、河南省退休企业职工审批表。5、2003年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仲裁委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证明原告自1977年起至2013年4月8日退休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自1987年起开始担任中层正职直到退休。自2003年10月被告不再给原告发工资直到退休。因超过法定年龄,不属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第二组、证人张群安和李志忠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单位中层干部和一般职工享受的待遇不一样。证人和原告一样没有聘书或文件,他们也没有班可上,但发的工资就是基本工资。原告和他们一样所以也得发基本工资。除了上述证据以外,另外提供两份证据:一是宛城区法院2014年宛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二是2016年豫13民终字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厂里起诉我欠厂里钱,通过法院判决书证明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是为厂里办事的,不是借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5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560元,其余费用属于职工能够正常上班时才发放的,如果不正常上班,则只能按基本工资计付。所以原告基本工资只能按560元计算。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张群安退休前就是白河站站长,所以按中层干部发生活费是对的。李志忠不认识。证人也没到庭,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号支付共计60万元汇款单2张。2、原告在2003年10月22日的还款凭证30万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原告个人行为,现仍下欠19万余元。第二组、1、2004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2004年企业职工停发工资,每月只发180元生活费。2、2014年6月24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担任站长以后不享受中层待遇,属于一般职工。另外从2004年以后中层以上干部上班人员按基本工资标准发生活费,不上班中层干部和一般职工每月180元生活费。原告自2003年9月份后自谋职业,至退休前生活费未发没提异议。第三组、2004年-2009年每年一个月不上班职工生活费发放表和2007年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名单。证明被告单位2004年开始改制以来,职工每月都按180元/人发生活费。其中有位名叫徐宏伟的职工,也曾在生产服务科上过班,后来到其他部门任站长职务,所以按中层干部对待,并且他还是改制小组成员。另外,王志庆也是按180元/月计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本案诉争为劳动争议,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代表单位收棉花,收到了被告的汇款。第二组证据1全是一般员工,没有中层干部,只能证明一般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原告一直担任中层干部,自从任职后单位从未出具过解聘文件。被告说原告自谋职业不属实。从2004年以后企业已停产,所有人员均处于歇业状态,没有上与不上区别。另外原告从2001年起就不再担任站长了,但直到2003年9月份还在发放中层干部工资。第三组证据2004年裴建成当时工资为421元,实发480.10元,王志庆因为犯错误被降为一般职工,所以才发180元。原告不能跟他比。其余全部为一般职工,原告系中层干部,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可比性。改制时原告确实不是领导小组成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处调取:1、2005年10月和2008年8月被告单位中层干部工资发放明细表8张(含徐宏营和王志庆工资)。2、被告单位2010年1-12月和2013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9张。3、2001年1月-2003年12月被告单位补发新工资差额明细表1张。另,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处调查2010年12月份内退职工发放生活费等标准、高立乾档案工资和垫支养老金数额情况。被告答复为:达到内退条件的职工,单位按职工个人调整后档案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2011年4、5月份,单位依照南阳市劳动局5个相关文件,对职工工资进行套改升级。该次套改未经劳动局审批。发放套升后工资是从2011年元月份执行的。高立乾套升工资后为1048元,再加上每月有40.40元的洗理、交通费等共计1088.40元。2013年4月份,高立乾共计垫付25204.57元的养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为:1、2003年10月-12月每月应发原工资680.4元。该事实有已提交法庭2003年9月份工资相印证,因为当时厂里都在上班。2、2004年元月-2010年12月每月发原工资的80%为544.32元。有2005年10月和2008年8月工资表印证,上面有裴建成和徐宏伟两人工资作为参照,该两人和原告情况一样都未上班。被告单位负责人张光辉已认可两人没有上班的事实。3、认可被告答复的个人档案工资和垫付养老金数额,请求按被告提供的数额支付给我。4、2001年1月-2003年12月补发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发6480元全扣。被告对该证据发表的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意见。法庭复印的工资表不全,大部分没有复印。2001年-2003年补发工资差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2003年借被告资金未还,所以2011年发工资时就将该部分款项扣了抵债。另外复印的大部分为被告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工资表,没有复印职工的工资表,2003年10月份以后,原告已不是中层干部,就不再到厂里上班。中层以上干部是照常上班,职工放假。所以这几年干部比照原工资发,职工只发生活费180元。原告不能比照中层干部。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人张群安书面证言真实性基本认可,其质证张群安一直在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也表示认同,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李志忠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1和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相关文件和工资发放记录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立乾1970年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役,1977年7月复员后以计划内临时工身份招工到被告卧龙轧花厂工作(当时名称为南阳县棉麻公司工农轧花厂)。后通过考试选招为合同制工人。历任职工、被告下属白河收购站站长等职务。2001年10月份调回总厂生产科工作。2013年4月,高立乾经审批办理退休手续。因单位欠付养老保险金,高立乾垫付25204.57元的养老金。2014年3月16日,高立乾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定期间内,高立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10月,高立乾不再担任白河棉花收购站站长职务,回到卧龙轧花厂生产科工作,每月实发工资为680.40元,截止2003年9月,原告高立乾仍然享受中层正职待遇,月工资680.40元。自2003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因高立乾到甘肃金塔县收购棉花一事是否系职务行为产生分歧,卧龙轧花厂不再给高立乾发放工资、生活费等福利,高立乾也不再到单位上班。关于原告高立乾到甘肃金塔县收购棉花的性质问题,本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字24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是经过时任临时负责人史锡珍授权代表单位开展收购业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自2004年元月起,卧龙轧花厂开始停产改制,除部分人员担任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外,其他职工都处于歇业状态,每月领取180元生活费。2010年12月份,劳动部门通过了卧龙轧花厂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距退休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在30年以上(含30年)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前的生活费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按职工个人调整后档案工资的70%发放。(最低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2011年4-5月份,卧龙轧花厂对职工工资进行套改升级,高立乾套改后档案工资为1088.40元。2011年,卧龙轧花厂为职工补发2001年1月-2003年12月份新工资差额。高立乾应发数额为6480元,但该款被单位全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立乾原在部队服役,1977年转业后招工在被告卧龙轧花厂工作,历任职工、被告单位白河收购站站长等职务。2001年10月份调回总厂生产科工作。2013年4月经卧龙轧花厂及其主管部门南阳市宛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退休,从2013年5月份起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待遇。据此,应依法确认高立乾截止2013年4月退休之前和卧龙轧花厂存在劳动关系。高立乾自1977年部队转业后,至2003年9月份一直在卧龙轧花厂工作,双方在该时间段内没有任何争议。自2003年10月份起,双方因高立乾外出收购棉花一事产生争议,被告以拖欠单位款项为由直到其退休前,不再给高立乾发放工资等相关福利。高立乾也不再到单位上班。现高立乾请求被告发放该时间段内应享受的相关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均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由劳动者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裁判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外,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故卧龙轧花厂如认为与高立乾产生经济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纷争,而不能单方停发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等福利待遇。根据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证实原告告高立乾在甘肃收购棉花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卧龙轧花厂除应依法支付高立乾垫付除个人应当承担部分以外的养老保险费,还应支付多年来扣发高立乾的工资等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有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高立乾经劳动部门审批正式退休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其在2014年3月1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请求的工资?应按什么数额支付工资问题。审理中已查明,2003年10月至2013年4月,卧龙轧花厂共经历了两次变革。第一次自2004年元月份起,企业开始停产改制,除部分人员参与改制工作外,其余职工都不再上班。第二次自2011年元月份起,企业对职工安置的改制工作成功,除达到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外,其他职工都合理安置。在历次变更期间,被告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职工没有工作岗位提供劳动,被告根据公司的制度,持续不断的为歇业职工发放180元/月的生活费,在岗的中层以上干部发放档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故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享有平等的权利,且被告也认可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因为存在经济纠纷而予以扣发抵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给高立乾发放工资的数额,因其内部情况的不同也应有区别。1、高立乾认可从2003年10月份起不再到单位上班,而单位未采取任何通知或处罚等措施,敦促劳动者限期到岗,且被告在2011年补发了原告在2001年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故被告仍应按原告上班时即2003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继续给其发放工资:2003年10月—12月(680.40元/月×3月=2041.2元)。2、自2004年元月份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标准确定问题。原告高立乾2001年10月份从白河收购站回到总厂生产科工作,虽然不再担任站长职务,但享受的工资待遇仍然是中层标准,即:680.40元,一直到2003年9月。2003年10月,原告高立乾按照时任临时负责人史锡珍的授权前去甘肃金塔县收购棉花,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收购棉花系个人行为拖欠借款为由停发原告工资。2004年月元月起,卧龙轧花厂开始进行停产改制,高立乾在此阶段处于持续不上班的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卧龙岗轧花总厂没有对原告的中层职务做出过明确处理,也没有作出免除决定,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中层正职工资标准享受待遇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1)、被告因原告收购棉花是否职务行为而随意扣发原告工资,过错在先,造成原告工资具体明细标准无从据实查明;(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自2004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3)、被告一直没有下发过免除原告职务的文件决定,应当按照停发工资前的标准享受待遇。2003年9月原告总工资680.40元,其中档案560元,参照被告2005年10月、2008年8月工资发放情况,单位中层和一般职工均扣发20%。因此,原告在2004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档案工资的80%计算(560元/月×80%×84个月=37632元)。3、自2011年元月份开始,高立乾时年已57岁,工龄已有40年,完全符合被告制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职工内部退养规定的条件,而用人单位却未通知高立乾办理内退手续,过错在先。故应从此时起按照内退职工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按照规定,2011年元月-2013年4月高立乾套升后工资为1048元,按照文件规定,高立乾实际发放工资为套升后工资的70%,另发洗理费等福利40.40元,合计:1048元×70%×28个月+40.40×28月=21672元。4、卧龙轧花厂认可2011年扣发高立乾6480元增资差额,也应予以支付。综上,卧龙轧花厂共计应支付高立乾工资为67825.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5204.57元问题。被告卧龙轧花厂在庭审中对2013年4月28日缴费金额为1110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缴款单位署名为卧龙花库,不是原告高立乾所缴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原一审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25204.57元,而且原告告高立乾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根据禁止反言规则,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先对原告所缴纳的1110元养老金的认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胁迫而否认已做过的陈述,该否认行为不能成立,而且被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证明该1110元是其自己所缴纳,因此,原告高立乾垫付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养老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原告本人应当承担8%的缴纳比例为7201.3元,用人单位承担20%的缴纳比例为18003.3元。关于赔偿性质利息25%为1888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和答记者问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用人单位拒不改正,劳动者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和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立乾垫支的养老金18003.3元。二、限被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克扣原告高立乾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67825.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卧龙岗轧花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卫 夲理人民陪审员 叶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俊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