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纪云武与余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云武,余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09号原告纪云武,个体户。被告余大华,个体户。原告纪云武诉被告余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云武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余大华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同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两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并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6年5月7日利息计60,000元;本金7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计21,000元),合计351,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大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2.5分计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按2.5分计算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大华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纪云武借款200,000元,被告余大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云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半。据借人:余大华”。2015年2月17日被告余大华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余大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云武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贰分半。据借人:余大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81,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7日计算到2016年5月7日,利息为60,0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到2016年5月17日,利息为21,000元),本息合计351,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2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8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余大华向原告纪云武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余大华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华应归还原告纪云武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351,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27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8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