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顶典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顶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第四、五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4559046157R。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顶典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5582831794Q。法定代表人:付兴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东。上诉人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顶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典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顶典商贸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升旺公司作为买方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由顶典商贸公司向升旺公司供应食品香精。顶典商贸公司按约多次向升旺公司供货。2015年11月8日,顶典商贸公司与升旺公司对账,并出具往来对账单,载明:升旺公司尚欠顶典商贸公司货款46540元。顶典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自201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顶典商贸公司向升旺公司供货,升旺公司收货后即付款,但顶典商贸公司按约供货后,升旺公司一直存在拖延顶典商贸公司货款情形。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后,升旺公司尚欠顶典商贸公司货款46540元,现顶典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升旺公司立即支付顶典商贸公司货款46540元,承担占用资金损失3460元;2、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升旺公司方承担。升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顶典商贸公司与升旺公司的交易系朋友介绍,欠款是事实,但因升旺公司的资金紧张,只能逐步支付,升旺公司并非不付钱,只是付款推迟,对顶典商贸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顶典商贸公司与升旺公司口头达成的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顶典商贸公司按约向升旺公司供应了食品香精,且顶典商贸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顶典商贸公司与升旺公司之间对货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庭审中升旺公司陈述食品行业有收取质保金的习惯,双方结算的46540元货款系升旺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事实,但升旺公司却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不予采信。故对顶典商贸公司要求升旺公司支付货款465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升旺公司未按双方结算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顶典商贸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根据交易习惯,升旺公司应当于结算后及时向顶典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顶典商贸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346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顶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540元;二、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顶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升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违契约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货物没有销售完毕,并过了保质期,应当退货;双方还处于合作关系期间,要终止合同关系,应当退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顶典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顶典商贸公司与升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意所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顶典商贸公司已经根据上诉人升旺公司的请求向其供应了货物,且双方对相互之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升旺公司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诉称双方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关系并没有终止,并称,既然终止合同关系,上诉人未使用的货物也应当退货并抵扣货款。由于双方已经对阶段性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且双方之后的供货均已及时结清,因此双方之后的合同关系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买卖合同关系中,货物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和风险均已转移至买受人。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非经出卖人的同意,货物不得退回。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该货物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双方并没有约定货物没有销售或使用完可以退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可以退货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并不同意退货,故,上诉人要求退货并抵扣货款的诉称,因为没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本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就及时付清货款,但到被上诉人提前诉讼时依旧没有全面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违约金额,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予以改判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升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