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1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霍印萍、毛玲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印萍,毛玲珑,颜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147-2号申请执行人霍印萍,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被执行人毛玲珑,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颜利辉,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霍印萍与毛玲珑、颜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应付赔偿款、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3834元,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要求申请执行人放弃部份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赔偿款10000元,现被执行人在协商期限内一次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赔偿款人民币253834元,本案执行费3857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