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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学敏与李志、杨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敏,李志,杨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审法官    拟稿时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核稿人打印份数签发人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530号原告温学敏,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身份证号码×××1711。委托代理人冯韬、何美燕,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汉族,住河源市东源县。身份证号码×××3315。被告杨红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7228。原告温学敏诉被告李志、杨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敏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敏诉称,2014年10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若未能按时归还则两被告需承担相应违约金,随即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签订借条后,原告即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李志以资金短缺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以上两笔款项。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借机搪塞,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志与被告杨红英是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红英对此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志、杨红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和杨红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天借到温学敏(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于此日期前归还本金)若未能按期归还,将按日缴纳欠款金额全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将本人夫妻所拥有的位于河源市新港镇新源社区七栋208房资产作为欠款偿还。借款人:杨红英(身份证号码××、李志(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志再次向原告温学敏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天借到温学敏(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若未能按期归还即属违约,本人同意按日缴纳欠款金额全额的1%作为违约金;超过还款期限三十日仍未清偿的,每日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全额的2%计算,该违约金将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借款人:李志,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志、杨红英向原告温学敏借款两笔共19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被告李志和被告杨红英是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志、杨红英应向原告温学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志、杨红英应向原告温学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志、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杨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学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志、杨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学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李志、杨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素娟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古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