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秀海与鱼台桓裕房地���开发有限公司、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海,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464号原告张秀海,男,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关建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鱼台县县城北环路北湖凌二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县城花园路。法定代表人胡成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秀海诉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桓裕公司)、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台鲁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海诉称,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张秀海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在被告鱼台桓裕公司的示意下直接交付给鱼台鲁宁公司使用。借款交付后,被告鱼台桓裕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36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由于借款系被告鱼台鲁宁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鱼台鲁��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偿还原告张秀海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367元;2、被告鱼台鲁宁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鱼台桓裕公司、鱼台鲁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向原告张秀海借款3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入账日期:2013年4月8日,交款单位:张秀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公司借款月息3.5%,按月付息。收据上盖有“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交付后,被告鱼台桓裕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台鲁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鱼台桓裕公司与原告张秀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收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鱼台桓裕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的陈述,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鱼台桓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张秀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鱼台桓裕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秀海仅主张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海主张被告鱼台鲁宁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鱼台鲁宁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3740元,由原告张秀海承担140元,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