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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彭祖芬与罗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芬,罗世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442号原告彭祖芬,女。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世浩,男。原告彭祖芬与被告罗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天天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雄、被告罗世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月初时付息直至还清。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500元的借款利息,之后便不再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祖芬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情况;2、向金东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来源;3、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证据2中的向金东系夫妻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将机动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罗世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原告予以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但考虑到被告现实的经济状况,被告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罗世浩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的取款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当时并没有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只是让原告去查询车辆的权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取款事实与出借情况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月初时付息直至还清。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500元的借款利息,之后便不再偿还任何款项。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已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罗世浩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月初时付息直至还清,此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及利息约定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没有做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据此认定原告彭祖芬以给被告罗世浩给予了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彭祖芬要求被告罗世浩按约定进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世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祖芬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支付的3500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世浩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