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50号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孙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奇,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魏洪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年,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奇、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是经济合作的伙伴,原告生产的保温材料酚醛板由被告购买后在被告所在地的市场上销售。自2011年初,被告自行派员工到原告处联系购买酚醛板。至2012年5月份,被告电话订货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并保质保量送达,被告方收货付款,没有异常。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方提出暂时资金紧张,部分货款过几日再付。原告为了保持与被告友好关系和业务往来,就按被告的电话订单要求继续供货,几次供货后,被告的欠款累计共8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派员工前去被告处索要,被告方称过段时间再还,当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83,000.00元欠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方拒绝偿还至今,致使原告的资金周转面临压力,生产受到影响,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0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199.00元,共计86,19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由王年签名的欠条是否真实答辩人不清楚,欠条落款处虽然标注答辩人名称,但未盖有答辩人的印章。王年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虽然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洪艳是夫妻,但答辩人未授权王年赊购被答辩人货物,其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为答辩人所欠。即使欠条真实,也与答辩人无关,只能是王年个人行为。双方过去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酚醛泡沫板等保温材料的企业。被告王年是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两位董事之一(另一董事为魏洪艳),是该公司监事,其与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艳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酚醛泡沫板,供货��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酚醛板款人民币:捌万三仟元整,83,000.00。2013年1月18日,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人:王年”,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000.00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另查,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艳在与原告公司员工孙宝刚通话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并双方协商以物抵债,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一张、电话录音两份、销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对账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表、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在卷��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及各项费用发票,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一直都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年为原告出具欠条,标明“欠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酚醛板款人民币:捌万三仟元整”。王年为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两位董事之一,其与公司另一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魏洪艳是夫妻关系,而且其未出庭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另外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根据被告王年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该欠款为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因其与本案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年代表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款为公司所欠,与王年个人无关,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年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0元(已预交),由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