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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匡波与陈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波,陈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527号原告匡波,男,汉族。被告陈瑞云,男,汉。原告匡波与被告陈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波诉称,被告陈瑞云做生意由于资金紧缺,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瑞云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瑞云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其内容为:一、原告借款一事属实,钱是用于去年赌博了,利息为10万元每月15000元的高息;二、2015年6月7日以后其通过银行支付款项已超过本金;三、匡波租赁被告的周末阳光茶餐厅,每月一万元的租金,从2016年9月至今未付,现在匡波锁着茶餐厅的门。被告陈瑞云申请法院查询其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了高息,但从查询情况来看,在2015年6月7日以后没有向原告银行卡汇款的交易记录。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法院查询的银行转账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瑞云于2015年6月7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匡波借款10万元,并由陈瑞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陈瑞云主张借款用于赌博,其已偿还高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还主张原告租赁其周末阳光茶餐厅欠其租赁费,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云向原告匡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瑞云未能按约定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匡波要求被告陈瑞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借款用于赌博,而且已偿还了部分高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既便是被告将其所借的款项用于与别人赌博,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租赁其周末阳茶餐厅欠有租金,不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租赁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匡波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