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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诉被告周玉超、周玉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周玉超,周玉建,周忠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周洋洋,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蒋桂金,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唐金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日,男,1963年9月1日出生,系永州市湘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周玉超,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周玉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耘、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周忠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与被告周玉超、周玉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和、人民陪审员宋光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普利桥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黎洪波担任庭审记录。在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周忠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日与被告周玉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耘、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忠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冷水滩区河东铁塔路面积分别为244.8平方米和816平方米的城镇单一住宅土地,以总价款46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以及周忠齐等合伙四人,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及周忠齐共四人依约向被告周玉超交付了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468万元,三原告每人向被告交付117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周玉超出具了收条,被告周玉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土地款各117万元共计人民币351万元,并赔偿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至土地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忠齐与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四人同为乙方,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周忠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周忠齐是否有意起诉二被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洋洋、蒋桂金、唐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黎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