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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慧军与实创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军,实创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239号原告刘慧军。被告实创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国际家居设计采购中心总店8号)。法定代表人张秋伟。原告刘慧军诉被告实创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交纳装修订金6500元,用于参加装修优惠活动,如果退出该活动,被告应当无条件退款。4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采用其装修,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手续,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2日退款5500元,尚余1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订金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50元、误工费损失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协议书、账户记录。被告实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刘慧军与案外人XX,共同参加实创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第二届天猫家装博览会”活动。被告宣传内容如下:活动范围为2015年3月23日至3月31日在公司选择套餐,交纳定金、设计费、首期款的装修客户;凡参加本期活动,并在活动期限内根据公司规定,交纳定金或设计费的客户,均可享受本期活动优惠;客户需于2015年3月31日前,签订正式家装合同并缴纳首期款,否则活动协议视为无效;活动中所涉及价格减免及免费赠品等优惠均为指定用途,不可冲抵其他款项或减免其他款项,优惠涉及金额不计入家装合同造价。原告于当日交纳6500元,被告现场人员承诺“无条件退款,一个月之内钱打入客户卡里”。另查,因原告未选用被告家装,经催要,2015年10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款项55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账户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装修事宜进行磋商,但并未签订正式装饰装修合同。缔约过程中,原告交纳6500元,被告实际退还5500元,尚余1000元。根据被告“无条件退款”之承诺,其应当退还原告装修余款10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至今,被告无偿占用原告款项,有失公允,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一节,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相应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创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慧军装修款1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31元;二、驳回原告刘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