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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忠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谢忠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6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1栋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邹仁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谢忠荣,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谢忠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仁滨及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谢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跃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我与被告谢忠荣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2013年2月1日谢忠荣挂靠我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自主承包生产管理及其作业人员安排,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及其所属作业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各种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3日,被告的雇员钟某在上班作业中被石头砸伤,被告安排钟某住院治疗,为其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后就逃避责任。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赔偿,经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189、19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方赔偿钟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7516.8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因钟某与我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钟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钟某是谢忠荣的雇员,谢忠荣只是挂靠原告单位,具体的运营和收入都是被告掌控和享有,被告应承担其雇员钟某的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谢忠荣赔偿原告为其承担雇员钟某的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16.86元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腾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原告只是提供资质、生产许可证书,合同第三条明确了由被告对承包工程的人员安排及一切安全生产等承担责任。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承担其雇员钟某在安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损害24万多元。被告谢忠荣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法律依据是追偿,根据法律的规定,追偿的前提是已经支付了第三方的款项,而原告并没有支付钟某的款项。钟某和原告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钟某和被告是雇佣关系,根据工伤条例规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赔偿标准也不一致。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依据的2013年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追认,该合同关系实质是挂靠关系,按建筑类法律规定,挂靠是违法行为。反诉原告谢忠荣诉称:2013年1月26日,反诉人经采掘发包单位操办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挂靠性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反诉人挂靠被反诉人名下主要是从事矿井下挖掘,该类工程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必须具有挖掘从业资质的单位才可以从事的,无资质人员不得从事该类工程。被反诉人明知与反诉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为了获取挂靠收益非法出售了自身的挖掘资质。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无效,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谢忠荣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谢忠荣已向钟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应核减谢忠荣已支付给钟某的费用。保险批单两份三页,证明被告为钟某购买了安全责任险,但是被他人替换掉了,在保单上没有体现。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监管义务,原告是再次转让中吉公司的资质,是再次挂靠。医疗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支付了钟某的医疗费64628.17元,原告应承担被告向钟某支付的医疗费64628.17元。反诉被告腾跃公司辩称:安全协议是一种挂靠关系,被告也认可,是确认的事实。挂靠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有效,不同于被告的本意,与钟某的事故没有任何影响。不是合同无效就可以免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也实际履行了。经法庭质证,被告谢忠荣对原告腾跃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确认了钟某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判决的金额是按照工伤待遇来计算的,本案中原告诉称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腾跃公司对被告谢忠荣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指出合同没有修改到这个地方,原先谢忠荣挂靠在中吉公司,原先是与中吉公司签合同,后来换成腾跃公司,是笔误。对第4组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谢忠荣申请,本院向保险公司调取了一份钟某的保险情况回单。经法庭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医疗发票原件,与证人钟某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钟某的保险情况回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制作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2013年1月26日分别交由原告腾跃公司和被告谢忠荣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谢忠荣……二、甲方的义务、责任:1、负责提供法人委托书;2、负责提供所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3、负责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给的安全生产许可证;4、协助乙方到业主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三、乙方权利、义务、责任……(三)认真作好安全生产工作……3、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严格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及所属作业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3年2月1日,谢忠荣代表腾跃公司采掘工程项目部三部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掘工程项目部三部(以下简称乙方)……二、工程内容及要求(一)承包工程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现正常生产的漂塘、木梓园两矿区井下采矿、掘进、中孔工程。……”腾跃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曹某签字,乙方未加盖公章,谢忠荣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告腾跃公司收取了被告谢忠荣挂靠费用20000元。2013年3月,钟某经谢忠荣招录,开始在腾跃公司承包的漂塘钨业有限公司496中段工程区担任推车工工作。2013年4月13日钟某在工作中被窿内掉下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1日,谢忠荣分别支付了钟某的医疗费1000元、63628.17元。2015年11月26日本院对钟某诉腾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189、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7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198元,合计人民币159487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247516.86元,限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付清。钟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腾跃公司以钟某系被告谢忠荣的雇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矿区井下采矿、掘进、中孔工程承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腾跃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腾跃公司和谢忠荣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虽原、被告双方提出双方并未当面签订该合同,但是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对该合同的内容均知晓,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谢忠荣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腾跃公司和谢忠荣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及所属作业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亦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反诉原告)谢忠荣要求确认其与被反诉人腾跃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腾跃公司与谢忠荣的挂靠关系无效,但由于腾跃公司与谢忠荣在共同实施漂塘钨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中因安全疏漏造成钟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钟某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腾跃公司和被告谢忠荣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腾跃公司明知谢忠荣没有相应的生产资质,而将其相应的资质证书提供给谢忠荣使用并收取挂靠费,腾跃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忠荣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挂靠在腾跃公司名下,并聘请钟某到其承包的钨矿工程工作,谢忠荣作为该采掘工程项目的主导者及实际控制者,未按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实施作业,防范安全风险,谢忠荣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腾跃公司对钟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忠荣对钟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钟某的损失,有(2015)余民一初字第189、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47516.86元,谢忠荣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1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63628.17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12145.03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腾跃公司应承担30%,即为人民币93643.5元;被告谢忠荣应承担70%,即为人民币218501.53元,扣除谢忠荣已经向钟某支付的64628.17元,被告谢忠荣还应向钟某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53873.36元。因(2015)余民一初字第189、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确定由腾跃公司赔偿钟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7516.86元,故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谢忠荣承担其中的153873.36元。关于(2015)余民一初字第189、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0元,发生在钟某诉腾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谢忠荣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不应由谢忠荣承担。故原告腾跃公司要求被告谢忠荣赔偿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忠荣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无效。(2015)余民一初字第189、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钟风格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7516.86元,由被告谢忠荣承担其中的153873.36元的赔偿义务。驳回原告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谢忠荣赔偿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063元,由原告江西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19元,由被告谢忠荣承担3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根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