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桂云(反诉被告)与被告杜振海(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云,杜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252号原告姜桂云(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陶小光,男,鸡西市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振海(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郎利明,男,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桂云(反诉被告)与被告杜振海(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光、被告杜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桂云诉(辩)称: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杜振海在其家中将原告面部打伤、手机摔坏。原告受伤后入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头皮挫伤、右手指挫伤,后又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658.27元。恒山区公安局对被告杜振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1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振海所诉的各项损失均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杜振海辩(诉)称:原告姜桂云醉酒后丧失理智,来我家打砸我家财物时自己造成的伤,我为防止损失扩大和原告对我进行的人身攻击仅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原告的诬告导致公安机关的对我作出的治安处罚。原告手机是其自己多次摔在地上而损坏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发时,姜桂云在我家进行打砸,损坏餐桌面、电饭锅、工艺品石狮子一个及三部手机,共价值11486元。我和在场的苗志新为制止姜桂云的行为被姜桂云打伤,共花费医疗费2126元,均由我垫付。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姜桂云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共计20486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证据二、二道河子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门诊手册,用药清单一份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用药情况及伤情。证据三、住院票据7张,手机购买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856.27元及手机损失1399元,共计4255.27元。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五、照片一张(现场出示手机),证明手机损坏的情况。对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杜振海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有证人可以证明手机是原告自己多次摔在地上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喝醉酒,闹事,和其丈夫李永河二人砸坏被告家的大理石桌面一张、电饭锅等餐具,并砸坏石狮子工艺品一个,佛龛一个,还有三部手机砸碎。并证明原告自己手机损坏,是原告自己所为,手机是由证人苗志新捡起多次,放在坑上。证据二、个体诊所为杜振海出据票据二张,为苗志新出据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及证人打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126元。证据三、三部手机票据及三部手机照片(当庭提交手机实物),证明原告故意砸坏被告的三部手机,(其中有一部手机是事发时在场人员黄士军的)。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大理石桌面、石狮子工艺品被砸坏,及苗志新的脸被打伤。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苗志新受伤的医疗费是由杜振海支付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提出异议,证据一,因提供证言的二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采信;证据二,票据不是正规医院出据,不能采信;证据三,三部手机票据雷同,不能采信;证据四,所有物品损坏与原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五,苗志新是3月20日受伤,3月29日去个人诊所打的针,事发9天,抓伤已经恢复,证明事实不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姜桂云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恒山区公安分局二道河子治安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当庭由双方当事对李云河、杜振海、姜桂云、付桂玲、黄士军、苗志新的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进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杜振海笔录提出异议,其所述与所发生的事实不符,杜振海打原告,致使原告把佛龛等东西摔坏。被告(反诉原告)对李永河、姜桂云笔录及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提出异议,李永河称姜桂云没有打杜振海不属实,杜振海没有二次打原告,是姜桂云几次扑打杜振海,并撒酒疯砸坏物品。现场笔录记载与真实现场不符。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等可与公安机关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杜振海的妻子付桂玲约原告(反诉被告)姜桂云等人一起在恒山区二道河子矿百荷园火锅店吃饭,酒后姜桂云与付桂玲等一行人到位于恒山区前程委14组的杜振海家中聊天。在付桂玲送他人回家期间,姜桂云持塑料凳子将餐桌上的盘子和菜打翻在地并与杜振海发生厮打。姜桂云受伤,于当日入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头皮挫伤、右手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856.27元。2015年5月6日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恒公(二)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杜振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杜振海对原告(反诉被告)姜桂云施行人身损害,对其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桂云酒后与杜振海发生争执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矛盾,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0%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以上合计4056.27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手机赔偿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手机及物品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海赔偿原告姜桂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8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振海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杜振海负担,同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反诉原告已垫付),由反诉原告杜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