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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梁建华与林建新、李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林建新,李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99号原告:梁建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平、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李秀慧,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华诉被告林建新、李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委托代理人刘静平,被告林建新、李秀慧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华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前,由被告李秀慧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林建新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李秀慧对被告林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被告林建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2000元);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梁建华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支付业务回单(付款);3.建设银行流水清单;4.情况说明。被告林建新、李秀慧辩称:1.确认借据签名的真实性,但汇款人不是梁建华,不确认该笔款项实际发生。确认有收到案外人曹红兰的汇款,但与本案无关;2.不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3.借据已明确注明无需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林建新、李秀慧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建华与李秀慧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林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建华借款50000元。当天,梁建华委托案外人曹红兰向林建新个人账户汇款47500元。次日,林建新在梁建华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李秀慧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注明“林建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梁建华借现金5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一切责任由借款人负责”。庭审中,梁建华主张其于汇款当天交付现金2500元给林建新,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林建新未清偿欠款,梁建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建华出具并由林建新、李秀慧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及林建新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梁建华与林建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林建新向梁建华借款50000元。对于实际出借的金额,梁建华主张其以委托案外人汇款47500元、交付现金2500元的方式向林建新提供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及案外人的说明,且林建新于收到汇款次日签署的借据中确认借款现金为50000元,尽管林建新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梁建华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梁建华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林建新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据只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且梁建华未就主张的利息约定提交证据证明,林建新对其关于利息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梁建华要求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利息诉求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李秀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梁建华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要求李秀慧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梁建华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李秀慧不再对林建新的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建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梁建华已预交),由原告梁建华负担237元,被告林建新负担1113元(被告林建新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班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