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靖海明、靖杰、杨洪玉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海明,靖杰,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杨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海明,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杰,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志,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杨洪玉,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靖海明,现住乾安县。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靖海明、靖杰、杨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7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靖海明、靖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志,原审被告靖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原审被告靖杰、原审被告杨洪玉的委托代理人靖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9月12日,三被告在我处赊购玉米收割机一台。欠我人民币249000元。扣除惠农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尚欠人民币165000元。三被告为我出欠据一枚。并约定三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80000元不支付利息。其他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从购买日始按1.5分给付利息。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原告款人民币165000元整及利息。靖海明原审辩称:我对这笔款没什么意见。我仅承担从2016年1月1日到现在的利息,我不承担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靖杰原审辩称:买车的时候2015年12月31日交8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交剩余款。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要160000元及利息我不同意。杨洪玉原审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我给靖海明担保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靖海明、靖杰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收割机一台。当时��付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165000元(扣除国家惠农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并约定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80000元利息不计算,剩下欠款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从购买日起按1.5分计算。杨洪玉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经多次催要为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原告款人民币165000元整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靖海明、靖杰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人民币80000元义务系违约。未履行支付人民币80000元义务应按约定自欠款之日始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剩余款项履行期未届至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杨洪玉为保证债务履行与原告签到担保协议,该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靖海明、靖杰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1.5分标准给付利息。2、被告杨洪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靖海明、靖杰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逾期不给付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靖海明、靖杰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项中约定,“如乙方违约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车头或车斗折价顶欠款。”现在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按期还款已将车头收回折价顶欠款,至此双方已经清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没有认定车头顶欠款的事实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合同是与吕国志个人签订的,原告不应当是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是到我公司购买机器,我个人没有权利卖机器,我是公司员工,所以说主体是公司,不能是我个人。机器价格全款是29.9万元,当时提车时交5万元,补贴8.4万元,还欠我们16.5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8万元,剩下8万多是2016年年底前还。我拿走的是车头,因为上诉人不按期偿还欠款,按照约定我可以折价抵8万元欠款。2016年的欠款没到期我先不要。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洪玉的代理人的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相同。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人靖海明、靖杰在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农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农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价。按照双方的书面合同及欠据的约定,上诉人靖海明、靖杰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捌万元,利息不计算。但二上诉人在约定时间未能给付该捌万元,按照约定,利息从购买之日起按照1.5分计算。因剩余欠款尚未到期,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已经到期的8万元购机款,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1.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告应当是吕国志而不应当是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买卖合同上和欠据上加盖有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该公司具备销售农机具的资质,应当认定合同相对人是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国志仅是代表公司对外销售的经办人员,其销售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将机器收回抵偿货款,但上诉人没有就此请求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就抵偿数额达成一致,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起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靖海明、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