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曹念平与张忠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念平,张忠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141号原告:曹念平。被告:张忠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曹念平与被告张忠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念平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念平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忠喜驾驶辽AZ59**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加气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辽AV5V**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忠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9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8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1666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0.8元。被告张忠喜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原告先后就诊于四家医院,其中在医大一院票据系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所产生医疗费,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当扣除;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应当出具医院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事故车辆为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23时,被告张忠喜驾驶辽AZ59**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加气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辽AV5V**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忠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等处就诊,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9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等,共计产生医疗费40988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记录载明需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7506元。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104天,累计误工122天,产生误工费13777元。原告为居民户口,2016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损伤为十级残,原告女儿曹一涵出生于2008年3月9日,由原告和郭媛宁共同抚养,产生伤残赔偿金68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辽AZ5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忠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Z5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Z59**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医疗费4098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在医大一院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所产生医疗费。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2015年10月22日病历建议复查胸CT,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载明外伤后右心部不适,原告诊疗行为连续,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为409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884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等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出院记录载明休息2个月,需护理,本院酌定按二级护理60��计,护理费应为7506元(96.24元/天*7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6660元,并提供了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劳动情况,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本院依据诊断书确定的休息天数,酌定按照建筑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3777元(41219元/年÷365天×12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出生证明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2016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损伤为十级残,产生残疾赔偿金5816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其父母有土地,本院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女儿曹一涵出生于2008年3月9日,由原告和郭媛宁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0元(20520元*10年/2人*0.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医疗费19836.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护理费750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误工费13777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伤残赔偿金68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司赔偿原告曹念平鉴定费84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交通费2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念平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曹念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曹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