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殿平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市管理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殿平,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市管理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曹殿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市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金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殿平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市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殿平的委托代理人娄青远,被告高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殿平诉称,2015年8月27日晚9时20分许,代驾人许某某(由长春四季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派遣)驾驶的,车主即原告乘坐的吉A-LZ5**号小轿车在从黑龙江返回长春途中,车辆行驶至距德惠市米沙子高速公路20-30米处时,突然发现道路中间有一个水平搁置的轮胎,由于当时正在下雨且天色已晚,轮胎又较大,代驾人在有限的反应时间内作出避让动作后还是不可避免的撞上轮胎,致使车辆被弹起,底壳、转向机、水箱和发动机等多处严重损坏,车辆不能移动。得益于代驾人熟练的驾驶技术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高速公路救援电话,救援车辆在到达后实施了救援并将肇事轮胎运走。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50元、清障费198.00元、车辆维修费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速管理局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2、在无法确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有轮胎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没有此物,唯一的证人还某某,证人证言不应予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8月27日晚9时20分许,由许某某驾驶的吉A-LZ5**号小轿车(车主系原告曹殿平)从黑龙江返回长春途中,车辆行驶至距德惠市米沙子高速公路20-30米处时,因路中间搁置的轮胎,导致徐相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其主张的事故第一时间并未报警,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受理该起事故的受理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照片,原告提交的照片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该证据属于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二、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许某某系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综合以上,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返还原告曹殿平408元,由原告曹殿平408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曹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