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容创亮与陈雯雯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容创亮,陈雯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16号之一申请人容创亮,男,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雯雯,男,灵山县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容创亮因与黄军翔、被申请人陈雯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在价值150000元范围内进行扣押,容永明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N×××××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容永念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N×××××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容创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于容永明名下车牌号为桂N×××××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4DA4F3353)予以查封。二、对登记于容永念名下车牌号为桂N×××××D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14144495)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仍由容永明、容永念分别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