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永魁、侯课英等与赵西河、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西河,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河,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魁,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课英,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丽,女,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西河被上诉人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于2015年10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西河、大江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77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03762号民事判决。赵西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西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庆,被上诉人侯课英及被上诉人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江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40分,赵西河驾驶豫A×××××号十通牌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路河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永魁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郭永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课英、郭会丽、王雨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西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王雨涵无责任。大江物流公司是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赵西河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郭永魁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249元,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的车物损失(小鸟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物损失总值为85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郭会丽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90元。侯课英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586.34元,后又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侯课英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50日护理期限,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郭永魁、郭会丽、侯课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侯课英生于1969年3月4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西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无责任。故大江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西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与大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永魁的医疗费为3249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22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2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2天=1470元,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的车物损失(小鸟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物损失总值为85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侯课英的医疗费为8660.3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74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74天=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4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4天=1604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侯课英伤残,对侯课英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郭会丽的医疗费为290元。本案中,因郭会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因生育孩子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永魁的医疗费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47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8865元;侯课英医疗费86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772元、误工费160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2079.24元;郭会丽的医疗费290元,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1734.24元,由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赵西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西河已支付2000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西河上诉称:1、赵西河系大江物流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当由大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西河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大江物流公司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郭永魁未住院,其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赵西河不应当承担郭永魁的赔偿责任。4、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车损不应赔偿,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赵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赵西河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事故造成郭永魁受伤,其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双方事故车辆都被拉到事故车辆停车场,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的车辆损失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直接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该车损评估内容真实,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予以赔偿。4、原审判决对郭永魁、侯课英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江物流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西河与被上诉人大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大江物流公司是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及相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西河,被上诉人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大江物流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赵西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知道该事故车辆交纳交强险情况,其明知事故车辆未交纳交强险,而使用涉案事故车辆,应当与同车主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大江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西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无责任,赵西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赵西河与大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其治疗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大江物流公司、赵西河承担郭永魁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郭永魁、侯课英、郭会丽的车辆损失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直接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该车损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郭永魁、侯课英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赵西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