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明霞、程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明霞,程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45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霞,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程宝祥,男,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李明霞、程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驹、被告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明霞因家装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使用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被告已连续逾期137天,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132.69元、利息15889.54元、滞纳费8014.77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4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明霞辩称,贷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均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且贷款实际发放没有20万元,原告催收部员工上门催收贷款时还曾分两次共还款1万元现金。被告程宝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明霞(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613292号的《【新���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帐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日收取滞纳费(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万-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万-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约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贷款管理条款规定,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明霞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从被告李明霞账户扣收动用费74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未再按约足额偿还贷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归还利息101.24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自动扣取滞纳费0.23元,2016��1月30日,被告归还滞纳费5000元。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32.69元、利息15889.54元、滞纳费8014.77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2016年5月26日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开具414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详细还款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霞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霞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明霞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宝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李明霞主张贷款实际发放不足20万元,且贷款发放后曾向原告催收部员工两次还款共计1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理涉。被告程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霞、程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3132.69元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人民币15889.54元、滞纳费人民币8014.77元。二、被告李明霞、程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三、被告李明霞、程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理费人民币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明霞、程宝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薛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