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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领与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领,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955号原告福领。被告双英。原告福领诉被告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法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领诉称,我与被告双英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我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4日还款,并出具一枚借据。2014年12月6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6日还款,并出具一枚借据。2015年1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同年4月19日还款,并出具一枚借据。合计82400.00元。被告到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2400.00元及利息,三笔欠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到欠款还完为止。被告双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双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福领借款224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据,三枚借据还款日期依次分别约定为: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4月19日。现原告持三枚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4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双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领借款824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24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3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30000元自2015年6月7日起,均至欠款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法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乌日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