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魏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魏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229号原告王晓峰,无业。被告魏二俊,职业不详。原告王晓峰与被告魏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二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商定当日的柴油款12300元延期支付,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柴油款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二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人魏二俊,船号苏连云港货0920,兹欠标准七号加油船王晓峰油款123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的柴油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短信截屏两张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峰与被告魏二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柴油款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晓峰柴油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