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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兆纪与余乐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乐煃,张兆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乐煃,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开来、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纪,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长青,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乐煃因与被上诉人张兆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乐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来,被上诉人张兆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张兆纪受被告余乐煃的雇请,砍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村半坑自然村的874亩竹林。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毛竹砍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砍伐工资按每株(7寸以上)4元计算,工资按进度预付60%,其余部分待砍伐结束1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砍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共组织工人砍伐毛竹22213株,并运交被告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砍伐工资26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砍伐进度预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8月26日停止了毛竹砍伐,并告知了原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上诉人张兆纪原审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2、被告依法支付拖欠毛竹采伐工资7425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毛竹砍伐承包合同》,但合同实际上是按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来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余乐煃雇请原告张兆纪务工,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毛竹砍伐承包合同》约定砍伐毛竹22213株,按合同以每株4元计算工资和按进度预付60%工资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88852元并预付原告工资款53311.2元,但被告仅预付了工资26000元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62852元(已扣除预付工资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已砍伐但遗留在山场未运离的毛竹1200株的工资,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每株4.2元计算工资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元、被告本人伙食费870元和重装毛竹工资150元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余乐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兆纪与被告余乐煃签订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二、被告余乐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兆纪劳动报酬62852元;三、驳回原告张兆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476元,由原告张兆纪负担254元,由被告余乐煃负担2222元。宣判后,余乐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乐煃上诉称: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砍伐期间,砍伐人员的雇请、砍伐的组织、计划和安排均由被上诉人自主安排,上诉人不直接参与砍伐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人身或其他方面的隶属关系,也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地位,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承包纠纷,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是错误的;2、根据上诉人雇请的拖拉机司机刘某签字确认的单据载明,被上诉人雇请的两个砍伐班组共计交付刘某运输的竹子共计21775株,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毛竹22213株系错误的;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3条“砍伐工资按7寸以上每枝4元计算,按进度预付60%,其余部分待砍伐结束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仅需支付给被上诉人52260元(21775株×4元×60%),该条款系附条件条款,上诉人在该条件(被上诉人砍伐全部结束后)成就后的约定期间内才有义务支付,在该条件成就前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4、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本人支付44000元,向被上诉人雇请的人员(余某乙等三人)支付12000元,共计56000元;5、上诉人完全依约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毛竹砍伐承包合同》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兆纪答辩称:1、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张兆纪与上诉人余乐煃签订了一份《毛竹砍伐承包合同》,虽合同标题为毛竹砍伐承包合同,但就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和履行情况均能明确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看,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砍伐毛竹的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属雇佣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刘某是其雇请的运输毛竹的司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毛竹22213株是根据上诉人所雇请的刘某在收到毛竹后在数量清单上签名确认的数量总和作为被上诉人砍伐毛竹数量的,上诉人提出《毛竹砍伐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为附条件,在条件成就前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共计支付5600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26000元工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余乐煃认为其已支付工资56000元、已砍伐毛竹数量为21775根及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乐煃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毛竹砍伐数量清单二份,共同证明清单记载了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8月份砍伐的毛竹数量为21775根,有刘某签字确认;2、已付款清单一份及收条一份,共同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8日至8月24日共支付给被上诉人44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张兆纪三个工人工资12000元,共计支付56000元;3、证人余某甲、郑某、余某乙的证言(均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余某甲、郑某系砍伐讼争山场毛竹的工人,余某乙系为砍伐工人煮饭的人员,该三人的工资系向上诉人结算清楚的,三人工资共计12000元;4、《砍竹工数》一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余某甲、郑某、余某乙三人的各自工资情况。被上诉人张兆纪质证认为:1、对二份毛竹砍伐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出现了涂改痕迹,且上诉人已认可刘某在2014年9月22日证实的毛竹数量,上诉人应对其雇员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对已付款清单及收条,被上诉人通过核对自己的收款记录,其中2014年8月22日的20000元没有收到且也不是被上诉人张兆纪本人的签名,且没有12000元,只收到2000元;3、对证人余某甲、郑某、余某乙的证言,被上诉人认可证人余某甲、郑某系其砍伐毛竹的工人,其二人砍伐的毛竹数量包含于本案砍伐的毛竹总量,证人余某乙系为他们工人煮饭的人员,其工资由工人们一起承担;4、《砍伐工数》是虚假的,系事后伪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被上诉人张兆纪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支付工资的原因系因有山场纠纷,上诉人与山场业主解除了合同;2、证人刘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张兆纪一审期间提交的毛竹统计清单系其记录的,记录的毛竹数量属实,上诉人余乐煃二审期间提交的结算清单里的签名是其签的,但其对结算清单里的毛竹数量没有核对。上诉人余乐煃质证认为:1、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山场纠纷与本案无关,是否有纠纷不影响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阻止被上诉人砍伐,另已砍伐毛竹与本案结算的款项也无关系;2、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兆纪申请对上诉人余乐煃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正文第八行“8月22日20000元张兆纪”中“张兆纪”签名笔迹是否张兆纪所写进行鉴定,上诉人余乐煃同意后,双方当事人经本院组织,共同协商选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文鉴字第1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14年6月8日的“字据”正文处第八行“8月22日20000元张兆纪”中“张兆纪”签名笔迹是张兆纪所写。上诉人余乐煃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兆纪质证认为,虽然对鉴定的结论和程序无异议,但仍认为不是其签名。本院对上述上诉人余乐煃所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张兆纪所提交证据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证认为:1、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程序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鉴于被上诉人张兆纪对上诉人余乐奎所提交的毛竹砍伐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余乐奎所雇佣运输毛竹的驾驶员刘某虽认可该清单系其签名,但陈述未对清单中的毛竹数量进行核对,另该证据亦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毛竹砍伐、运输的经手人张兆纪、余乐奎均认可的《砍伐数量记录单》内容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虽被上诉人张兆纪主张上诉人余乐奎所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2014年8月22日的20000元没有收到且也不是其本人签名确认,但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笔迹是张兆纪所写,故该已付款清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余某甲、郑某、余某乙均出庭作证证明余某甲、郑某系砍伐讼争山场毛竹的工人,余某乙系为砍伐工人煮饭的人员,该三人的工资系向上诉人结算清楚的,三人工资共计12000元,且被上诉人亦认可证人余某甲、郑某系其砍伐毛竹的工人,其二人砍伐的毛竹数量包含于本案砍伐的毛竹总量,证人余某乙系为他们工人煮饭的人员,其工资由工人们一起承担,故该三名证人的证言确与本案上诉人余乐奎主张其已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虽被上诉人张兆纪主张上诉人余乐奎所提交的《砍竹工数》、收条不属实,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余某甲、郑某、余某乙均出庭作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被上诉人张兆纪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该调解书所涉山场纠纷确与本案讼争纠纷的违约问题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确与本案讼争纠纷的毛竹数量问题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亦予以采信。另查明,在2014年6月至8月的本案讼争山场毛竹砍伐期间,上诉人余乐奎陆续向上诉人张兆纪砍伐工资44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讼争山场的毛竹砍伐工人余某甲、郑某及负责煮饭的人员余某乙直接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12000元。再查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就本案讼争山场承包经营权人陈绍治、陈绍汉与本案上诉人余乐煃关于本案讼争山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余乐煃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应保障被告砍伐毛竹的过程中,运输毛竹的便道遭当地村民破坏数次,原告未能履行保证道路畅通的承诺,以致被告无法继续砍伐毛竹……”。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已付款清单,收条,证人余某甲、郑某、余某乙证言,《砍竹工数》,《民事调解书》等。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上诉人余乐奎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砍伐期间,砍伐人员的雇请、砍伐的组织、计划和安排均由被上诉人自主安排,上诉人不直接参与砍伐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人身或其他方面的隶属关系,也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地位,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承包纠纷。被上诉人张兆纪认为,被上诉人张兆纪与上诉人余乐煃签订的合同标题虽为毛竹砍伐承包合同,但就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和履行情况均能明确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看,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砍伐毛竹的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属雇佣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乐奎与被上诉人张兆纪之间签订的虽是《毛竹砍伐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实质系按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讼争毛竹砍伐数量及已付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余乐煃认为,根据上诉人雇请的拖拉机司机刘某签字确认的单据载明,被上诉人雇请的两个砍伐班组共计交付刘某运输的竹子共计21775株。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3条“砍伐工资按7寸以上每枝4元计算,按进度预付60%,其余部分待砍伐结束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仅需支付给被上诉人52260元(21775株×4元×60%),该条款系附条件条款,上诉人在该条件(被上诉人砍伐全部结束后)成就后的约定期间内才有义务支付,在该条件成就前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本人支付44000元,向被上诉人雇请的人员(余某乙等三人)支付12000元,共计56000元。被上诉人张兆纪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刘某是其雇请的运输毛竹的司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毛竹22213株是根据上诉人所雇请的刘某在收到毛竹后在数量清单上签名确认的数量总和作为被上诉人砍伐毛竹数量的,上诉人提出《毛竹砍伐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为附条件,在条件成就前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共计支付5600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26000元工资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乐煃并非砍伐毛竹的经手人,同时其二审期间虽提交两份经刘某签字的毛竹砍伐清单,但刘某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未对清单中毛竹数量进行核对,而原判认定的本案讼争毛竹砍伐数量为22213株不仅有砍伐人张兆纪的陈述证实,且该数量得到了上诉人余乐煃雇佣运输毛竹的驾驶员刘某的签字确认,刘某亦于一审期间出庭作证予以认可该数量,故应认定本案讼争毛竹砍伐数量为22213株。另上诉人余乐煃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张兆纪支付毛竹砍伐工资56000元:其中已付44000元砍伐工资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已付款清单、被上诉人张兆纪陈述及《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已付12000元砍伐工资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条、《砍竹工数》及张兆纪认可的砍伐工人余某甲、郑某、余某乙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余乐煃已向被上诉人张兆纪支付毛竹砍伐工资56000元。三、关于本案讼争合同停止履行的原因认定问题。上诉人余乐煃认为,上诉人完全依约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毛竹砍伐承包合同》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兆纪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上诉人没有按砍伐进度支付工资,同时山场有纠纷也无法继续砍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兆纪关于停止履行讼争合同有因本案讼争山场发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砍伐的主张,得到了上诉人余乐煃在(2015)尤民初字第1993号案件答辩时的自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余乐煃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另该合同的履行实质系按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法律关系。现该合同因所涉标的物发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张兆纪据此提出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同时上诉人张兆纪据此提出被上诉人余乐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砍伐毛竹工资88852元(22213株×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被上诉人余乐煃已支付的工资56000元外,被上诉人余乐煃仍应向上诉人张兆纪支付已砍伐毛竹工资32852元。综上,上诉人余乐煃提出的上诉理由除主张已支付砍伐毛竹工资56000元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余乐煃向被上诉人张兆纪已支付的工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被上诉人张兆纪与上诉人余乐煃签订的《毛竹砍伐承包合同》、驳回被上诉人张兆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余乐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兆纪劳动报酬32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余乐煃负担612元,由被上诉人张兆纪负担10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476元,由上诉人余乐煃负担915元,被上诉人张兆纪负担1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树 辉审 判 员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虹(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工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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