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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兴法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法,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02号原告:张兴法,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杨红娇,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张兴法之妻。委托代理人:任费丽,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兴法诉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法的委托代理人任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法起诉称:2013年3月6日,张勇驾驶未登记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小林红绿灯驶往陈家木桥,途径余杭经济开发区小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利科技园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张兴法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张兴法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勇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法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张兴法重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张兴法在(2013)杭余刑初字569号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张勇并未履行判决。因原告张兴法尚有其他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张兴法医疗费154660.96元、误工费135727元、护理费135727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护理依赖9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26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8元,合计2322610.46,扣除34016.15元,计2288593.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兴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张兴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合计2288593.61元。原告张兴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兴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间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判决确认赔偿经济损失8800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兴法因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营养12个月、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张兴法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四十八份、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466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8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张兴法和杨红娇夫妻关系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8、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兴法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已故、张兴法母亲事故发生前随张兴法生活的事实。被告张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兴法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张兴法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及证据6,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该些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票号为78950806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票号为1568489274、1568592494、1658117669、1658118363、2000917695的医疗票据就诊人非张兴法,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五份,因原告张兴法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该些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8,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张兴法有被扶养人张鹏(2002年10月25日出生,抚养人2人)、张爱珍(1932年6月8日出生,扶养人4人)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6日,张勇驾驶未登记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小林红绿灯驶往陈家木桥,途径余杭经济开发区小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利科技园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张兴法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张兴法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勇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法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张兴法先后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6月27日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共住院治疗130天。2015年11月21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兴法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间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中原告张兴法民事部分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勇赔偿医疗费53983.85元、误工费16023元、护理费3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共计104257.85元(其中医疗费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其余项目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民事部分判决结果为“张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2、张兴法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发生前从事一定工作。3.张兴法与杨红娇育有张鹏(2002年10月25日出生,男),张爱珍(1932年6月8日出生,女)育有张兴法等4名子女,张鹏、张爱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法不负事故责任。张兴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张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剔除2013杭余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主张部分):1、医疗费154235.74元(2013年6月26日至本案辩论终结前);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原告张兴法主张30元/天计算130天);3、营养费10950元(按原告张兴法主张30元/天计算12个月);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6937.50元;其中张兴法残疾赔偿金874280元(按原告张兴法主张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结合原告张兴法伤残等级计算20年);张鹏(2002年10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5元(原告张兴法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爱珍(1932年6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2.50元(原告张兴法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3005.17元(按原告张兴法主张134.37元/天标准计算841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0日);6、护理费113005.17元(按原告张兴法主张134.37元/天标准计算841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0日);7、护理依赖24186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兴法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即按原告张兴法主张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5年×100%,先行支持不影响原告张兴法后续主张);以上合计1613893.58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张兴法1613893.58元。综上,原告张兴法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支付原告张兴法16138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8元,减半收取12554元,由原告张兴法负担3641元;被告张勇负担89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广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