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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玉兰、吉正素等与陈道银、毛小英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道银,毛小英,张玉兰,吉正素,张吉,印彩玲,吉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道银,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泰兴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小英,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兰,女,汉族,1939年11月29日生,住泰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正素,男,汉族,1940年6月3日生,住泰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吉,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住泰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印彩玲,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辰,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生,住泰兴市。再审申请人陈道银、毛小英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兰、吉正素、张吉、印彩玲、吉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道银、毛小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依法再审。1.原审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转移的主要证据调查笔录不应采信。被调查人何玉祥对97年的事情并不了解,陈林与被申请人具有亲属关系,王明章是陈林的下属,赵纪根是村部副主任,且上述人员陈述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不应被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6]17号文件规定,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该文件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不属于直接的土地权属争议,但该纠纷的处理有待于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结果,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处理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原审未依据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讼争土地原系由张玉兰户承包经营,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讼争土地的流转达成协议。陈道银、毛小英虽主张张玉兰户放弃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陈道银户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并未能提供讼争土地的承包协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原审结合何玉祥等人的证言,认定归户清册的记载不能作为确认讼争土地承包主体的证据并无不当。2.本案纠纷是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主体是否发生变化,并非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情形,原审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亦无不当。3.申请人虽称本案原审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道银、毛小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道银、毛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