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陈秀军、陈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陈秀军,陈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号。代表人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建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被告陈秀军。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陈之英。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陈秀军、陈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2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总额26075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秀军、陈之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开始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秀军偿还原告牡丹专用卡透支本金145824元和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17999.6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分期付款业务全部结清日的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由原告对被告陈秀军用于抵押的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被告陈之英系涉案借款抵押物的抵押人为由而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偿还原告牡丹专用卡透支本金188198.54元、手续费19452.49元、透支利息3645.85元、滞纳金214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由原告对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用于抵押的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陈秀军、陈之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2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所购车辆品牌为奥迪A6L,总价款为377800元,首付额为127800元;分期付款卡号为62×××31;手续费率为10.43%,手续费金额为26075元;每期还款额为7668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的申请。2013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甲方)与被告陈秀军(乙方)、陈之英(乙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向汽车销售商东营市奥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奥迪A6L),车辆总价为377800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27800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3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5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东营市奥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6×××19,开户行:工行);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69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66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分期逐月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6075元,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手续费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透支或者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未偿债务,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即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牡丹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的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之英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秀军(抵押人、乙方)、陈之英(抵押人、乙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秀军、陈之英以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2013年9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对抵押财产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秀军授权和委托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东营市奥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6×××19,开户行:工行)。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被告已偿还透支本金61801.46元,手续费6622.51元,尚欠透支本金188198.54元、手续费19452.4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未归还。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连续10个月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放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分期付款登记信息、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授权委托书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资金。本案所涉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秀军、陈之英偿还透支资金18819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军、陈之英以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军、陈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本金188198.54元、手续费19452.49元、透支利息3645.85元、滞纳金214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所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陈秀军、陈之英用于抵押的奥迪牌鲁E×××××小型轿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陈秀军、陈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来源: